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缅甸国家教育法

总统吴登盛签署颁布国家教育法,该法由联邦议会在2014年9月30日通过。

国家教育法共有14章,具体分为:(一)名称与释义;(二)国家教育目的;(三)国家教育基本原则;(四)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,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;(五)国家教育制度;(六)学校种类;(七)教材与规定教材标准(八)教育任务和权利;(九)教师;(十)评判质量与保证质量;(十一)教育管理与教育监督;(十二)财政;(十三)过渡时期的规定;(十四)总则。

第(二)章 国家教育目的

培养高质量和文武双全的国家人才;培养充满联邦精神的、保护和传承各民族语言、文化、文学、艺术的国民;培养为国家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人力资源;培养各知识领域的专家、学者、技术专业人士;促进体育领域发展和有效地进行校园卫生工作。

第(三)章 国家教育基本原则

所有国民参与促进教育发展计划;依法批准私立学校,鼓励私营参与教育领域;使所有国民获得上学机会,创造国民持续学习的机会;使大学和学院获得自己管理权;使学校不受到宗教和政治的干预;着重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制度并逐步扩展义务教育制度;使各个教育领域平衡发展,培养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各知识领域的专家和学者。

第 (四)章 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,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

在联邦议会的同意下成立国家教育委员会。委员会主席由一位联邦级人士担任,成员包括教育部部长、相关政府部门部长、民族专家、其他适当人士等。

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:指导实施国家教育目的和国家教育基本原则;成立相关委员会,以实施国家教育目的;制订开办国内和国际学校、关闭国内和国际学校的原则。非公务员的委员会成员可享受政府发给的奖金和经费;委员会的工作,须由教育部负责进行;委员会的经费由教育部承担。

第(五)章 国家教育制度

国家要以校内教育、校外教育、自学教育为基础,实施国家教育制度;实施幼儿园教育(3岁至5岁);国家要分三个部分实施学校教育,即基础教育、技术与职业教育、高等教育。12年的基础教育分为3个阶段,即小学教育、初中教育、高中教育;幼稚园教育定为小学教育的基础;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制度,并逐步扩展义务教育制度。满5岁小孩开始就读幼稚园;满6岁小孩开始就读小学;英文要从小学开始传授。

第(六)章 学校种类

学校种类包括:公立学校、在政府的帮助下开办的学校、地方机构所属学校、私立学校、寺院学校、公益学校、特别教育计划学校、移动与紧急学校、教育部或相关政府部门在必要的情况下开办的学校。基础教育学校、专业学院、技术与职业学院、大学、国际大学分校须依据现行教育法开办。教育部和相关政府部门可为残疾人开办学校,也可以批准社会团体为残疾人开办学校。教育部和相关地方当局须采取措施开办移动学校,使流动工人的儿女完成小学义务教育。要为欠发达地区、地方不安宁地区、交通困难地区、遭遇灾害地区开办紧急临时学校。

第(七)章 教材与规定教材标准

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制订教材。教材要与实际生活相关联;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为基础,按照现行法律提升教材水平。

教育部和相关政府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同意下为基础教育、各级教育制订教材标准;同相关教育领域的专家学者合作,为残疾人、聋人、盲人、低智商人制订教育标准。可用英文或缅文进行传授,可用英文、缅文结合传授。在基础教育过程中,在必要的情况下,可把少数民族语言为传授语言同缅文一起使用。在相关省邦政府的安排下,可在各省邦地区从小学教育起传授少数民族文学和语言,并逐步扩展至初中教育、高中教育。

第(八) 章 教育任务和权利

父母亲或监护人有责任使自己的儿女完成小学义务教育;相关地方行政机构要依法帮助教育工作;指导与帮助当地儿童完成小学义务教育;对当地因经济困难而无法继续上学的优秀学生提供必要的帮助,对于外界的帮助,可审核批准;可就教育事宜同国内外机构合作。

第(九)章 教师

教师对国家和社会发展须有广阔视野;要热爱民主习惯,保护和发展民主;要有责任感;要作为学生的好榜样。教师须有师范学位证书或文凭证书或师范认证书;教育部和相关政府部门规定教师的任务和权利。

第(十)章 评判质量与保证质量

各级教育须有质量保证措施;国家教育委员会须为巩固质量制订评判标准和方法。

第(十一)章 教育管理与教育监督

教育部、相关政府部门与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须依法管理有关高等学校;除了高等学校以外,全国范围内的整个教育制度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教育部、相关政府部门和地方行政机构分别负责;基础教育学校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教育部与相关政府部门负责;除了宗教部、国防部、内政部和联邦职务署开办的高等学校以外,其他大学、学院可同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协商管理事宜;高等院校可依法成立学校行政机构,负责进行授课与管理事宜。

第(十二)章 财政

相关学校或教育机构,可以核查接受国内外人士或合法机构捐赠的财物;政府与省邦政府,要对国家负责的教育事项给予必要的财政支助;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成立自己的基金。

第(十三)章 过渡时期的规定

本法颁布前已存在的学校,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完成依据本法办理的事宜。

第(十四)章 总则

本法颁布前已存在的相关教育法律,如同本法不相抵触,可以继续使用;专门教授宗教课目的学校,同本法无关;教育部和相关政府部门可在政府的同意下颁布法规、规章、规则;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成立的机构、教育部和相关政府部门司局可以颁布命令、通告、指示和工作方法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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